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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2004)条款

 

PA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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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4)条款


(平保寿发[2004]61号,2004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在本条款中, “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4)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有 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 ”(见 9.1)当时的年龄确定,具体为:

0至1周岁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的25%

1至2周岁(含1周岁)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的50%

2至3周岁(含2周岁)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的75%

3周岁以上(含3周岁)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身故,(二) “重大疾病”,(三)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扣除 手续费 (见 9.3)后退还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 (见 9.4)发生上述3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 医院 (见 9.5)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且在发生“重大疾病”后28天仍生存的,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见 9.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 艾滋病 (见 9.7)或感染 艾滋病病毒 (见 9.8)期间;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未告知的既往症;

(10)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发生上述第(4)项情形,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 2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我们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 不可抗力 (见 9.9)导致的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和其监护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对我们请求给付其他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年不行使而消灭。

 

 

4.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 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我们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 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 本条款约定利率 (见 9.10) 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天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年龄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 周岁 (见 9.11)计算。 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周岁(指出生满28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至 14周岁 。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 投保 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 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8.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3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8.4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如实告知;

(2)合同内容变更;

(3)地址变更;

(4)争议处理。

 

 

9.释义


 

9.1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

 

恶性肿瘤

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以下疾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5)男性早期前列腺癌(分级为T1级,包括T1a及T1b)。

该类疾病的发生日期以明确诊断该类疾病的病检标本提取日为准。

 

重要器官移植

指被保险人由于相应器官功能丧失,已经实施的肾脏、心脏、肺、肝脏或骨髓移植手术。

 

慢性肾功能衰竭末期(尿毒症)

指经肾脏病科 医师 (见 9.12)明确诊断,因两个肾脏发生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且已经接受持续10个星期以上定期腹膜或血液透析治疗。

 

失明

由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双眼视力 永久完全 (见 9.2)丧失。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肢体缺失

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完全离断。

肢体的 "完全离断"是指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靠近躯干端)离断。

 

瘫痪

由于脑或脊髓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且每肢两个或两个以上大关节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并经神经科医师确认。

上肢大关节指肩、肘、腕关节,下肢大关节指髋、膝、踝关节。

 

I 型糖尿病

I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 180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医师明确诊断。并须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一个条件: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良性脑肿瘤

由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师明确诊断为脑内非恶性的肿瘤(但不包括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脉瘤、脑静脉瘤),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施行开颅手术切除;

(2)经脑CT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报告明确诊断。

 

再生障碍性贫血

由于骨髓慢性持续性的衰竭而导致的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本病必须经内科血液病医师明确诊断。并满足以下全部 3项条件:

(1)经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而证实有骨髓功能衰竭;

(2)临床检验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

(3)已经进行输血或已经采用血液制品、或免疫抑制剂、或骨髓刺激剂、或骨髓移植来治疗该病。

申请赔付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急性重型肝炎(暴发性肝炎)

由肝炎病毒引起的肝脏亚广泛至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并同时满足以下 4项条件:

(1)肝脏急速萎缩;

(2)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原网状结构;

(3)肝功能检验结果急速异常的恶化;

(4)黄疸迅速加深。

由于酒精型肝炎及药物中毒所致的暴发性肝炎除外。

 

严重烧伤

指根据临床鉴定中《新九分法》对烧伤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评定标准,烧伤程度为Ⅲ度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20%以上。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真皮或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重型脑损伤

指因创伤导致脑功能严重受损。其诊断需由神经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满足以下全部 2项条件:

(1)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同时存在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及颅内血肿;

(2)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扶助。

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为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基本活动。

 

川崎氏病(伴有冠状动脉瘤)

本保障仅限于伴有冠状动脉瘤的川崎氏病,必需有超声心动图(Echo)检查诊断,并且临床表现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5个:

(1)不明原因的发热,持续5天或更久;

(2)双侧结膜炎;

(3)口腔及咽部的变化,包括口唇发红和干裂,杨梅舌,及咽粘膜弥漫性发红;

(4)发病初期手足硬肿和掌趾发红,以及恢复期指端出现膜状脱皮;

(5)躯干多形性红斑疹,但无水泡及结痂;

(6)颈淋巴结非化脓性肿胀,其直径达1.5cm或更大。

 

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脑干运动核变性,神经元明显减少的疾病。该病必须经由我们指定的神经科医师通过肌肉活检而明确诊断。

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肌肉活检的病理报告。

 

言语功能丧失

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的言语功能永久完全丧失。

由精神疾病及精神因素所致言语功能丧失除外。

在 0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初患言语功能丧失除外。

 

失聪

由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双耳听觉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听觉功能的丧失是指语音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分贝。语音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在 0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初患失聪除外。

 

植物人状态

指经神经科医师明确诊断,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及脑干以下中枢神经功能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已经持续 1个月或1个月以上。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除外。

 

9.2

永久完全

上述疾病定义中的“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或疾病明确诊断之日起经过 180天后,功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9.3

手续费

指本附加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附加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3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明的金额。

 

9.4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5

医院

指我们指定的定点医院。我们保留变更定点医院的权利。定点医院发生变更时,我们会书面通知您。

 

9.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持学习驾驶证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9.7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9.8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9.9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10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计息期间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适用的人民币 6个月期贷款利率平均值与4.5%之较大者”计算。

 

9.1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9.12

医师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也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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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更新时间: 200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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