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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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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

 

  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国家各级医院和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辖(办)的医院、医务所(室)、门诊部、疗养院、联合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的防治所、妇幼保健院(站)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工作过失,而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

(三)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外责任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和隐瞒事实真相而引起的索赔;

(二)被保险人在酒后或药物麻醉情况下施行医疗行为引起的索赔;

(三)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诊疗护理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节育手术等引起的索赔;

(四)由于医疗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五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自签单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24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六条 保险费由医疗单位按本公司分级分档制定的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治(主管)匡(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标准交纳。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一) 保险单和索赔申请书;

(二) 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

(三) 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的医疗费发票;

(四) 如病员因医疗事故死亡,需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销户证明。

  第八条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九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包括治疗费、药费、检验费、理疗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和敷料费等,本公司凭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和医疗费发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第十条 本公司对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第八条同级赔偿限额加上第九条赔偿之和。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在2年内不向本公司索赔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诊疗护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工作,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当地卫生部门和本公司。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医疗单位如发生地址变更、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书面申请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款所称的医疗事故,与国务院 1987年6月29日 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医疗事故定义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所称被保险人指投保的医疗单位,包括医疗单位的合格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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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更新时间: 200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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