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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受害人及特种设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中的"特种设备"是指因设备本身性能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意外事故,且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设备,具体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电梯、气瓶、吊车、起重机、升降机、压力管道、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本保险中的"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且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本公司同意的诉讼或仲裁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对所有特种设备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地震、海啸、雷电、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政变、盗窃、抢劫、抢夺;
(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特种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
(五)被保险人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六)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或上岗证才能上岗操作的,操作人员无相应有效资格证或上岗证;
(七)特种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尚未改正;
(八)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九)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行驶的特种设备;
(十)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九条 对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特别约定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第十一条 按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
第十二条 使用符合规定的特种设备,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选用具有相应资格证、上岗证或经过培训的合格的工作人员操作特种设备。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检验,做好特种设备的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已经发现的故障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所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一)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二)在未经本公司检查和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特种设备不得予以改变和修理;
(三)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款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资格证或上岗证;
(四)损失清单;
(五)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
(六)本公司要求的其他索赔材料。
第十八条 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保险事故或发生索赔和诉讼时:
(一)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做出任何承担责任或赔偿的承诺。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索赔或诉讼的处理;
(二)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自付费用为本公司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责任方不得做出任何减免责任和赔偿的承诺,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索赔和诉讼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要的资料和协助。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因本保险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的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有关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承诺。本公司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故障或危险时,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在该项故障或危险已经排除之前,对与其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1.被保险人丧失对特种设备的实际占有、使用;
2.承保风险扩大。
被保险人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后,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保险合同解除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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